文 | 本刊记者 黄晓云 修改完善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一步明确恶意透支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界限,是起草《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重中之重”。《修改决定》的起草人之一耿磊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修改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前恶意透支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调整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数额标准适度上调 耿磊介绍,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实际需要,在充分总结司法办案经验、实际做法和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慎重研究,《修改决定》将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升至2009年解释规定标准的5倍。修改后解释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耿磊说,之所以作出上述调整,是因为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相比2009年,201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147%,信用卡授信总额度增长1100%,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信用卡应偿信贷余额的比例下降59%。有关方面一致认为,2009年解释规定的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逐渐难以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和信用卡市场发展现状,既不利于保护持卡人的平等权利, 也不利于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和发卡银行风险控制能力的提升,亟须上调。而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恶意透支案件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按照五万元的数额标准把握恶意透支的入罪。 耿磊表示,调整后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能够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犯罪的处罚面偏宽、量刑偏重的情况,实现此类案件的量刑更加适当,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切实贯彻。 完善数额计算方法 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 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对此,《修改决定》第四条予以吸收,并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耿磊说,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 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这也是《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本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如有的认为“利息”不属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其次,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最后,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实践中,持卡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认识不一,故此处明确为“还本”。如不作此规定,可能导致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相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明显不当。需要强调,“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的规定, 是公安、司法机关计算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方法,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 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 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的规定,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 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增设从宽处理规则 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重大区别,本质上系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对此,耿磊介绍,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 《修改决定》第五条在2009年解释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修改后《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 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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