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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
星期一

《中国审判》2016.10 140 出版日期: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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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织反腐刑事法网

聚焦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文 本刊记者 张春波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进入“密集期”,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坚持反腐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收效显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指出,“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理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这一方面表明,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明显成效;从另一方面也不难看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如今,“反 腐”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议题,与此同时,在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法治反腐越发被人们所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马怀德认 为,“ 预防腐败、惩治腐败的最终走 向都是法治反腐。”

司法解释应时“出炉 ”

2 013 年11月,党的十八 届三中全 会提出加强 反腐败工作,加大惩 处腐败犯罪力度。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其中以6个条文的显著规格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作出重大调整。如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增设罚金刑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等。对于这些新规定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 ,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 ”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上下级之间的“ 感情投资 ”等能否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贿赂犯罪的对象过去主要是财物,现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给予或者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行受贿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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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8日,“杭州市反腐倡廉成果展览”在杭州和平会展中心正式开展 图/CFP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二十条,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其中不少重点内容备受关注。

“数额较大”一般标准调整至三万元

   《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

   2015年11月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此次发布的《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对于外界可能存在的“放松了对贪腐打击力度”的误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对于这一调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也持理解和支持态度,“从五千元到三万元,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赋予终身监禁制度刚性

  现行《刑法》从1997年制定以来,已历经9个修正案。经过9次修正,死刑的罪名呈减少态势。在废除不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贪污受贿的死刑罪名依然“屹立不倒”。

  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它的设立,有效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在实际执行中的空档。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使终身监禁从较为抽象的规定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层面,赋予其制度刚性。

  在实体方面,《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即俗话说的必须要“把牢底坐穿”。

“身边人”受贿亦或波及国家工作人员

  在受贿犯罪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近年来,一些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这甚至还成为个别领导干部收受贿赂、以期规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惯用伎俩。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没有受贿故意,因而并不构成受贿罪,那么,类似情形究竟能否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早在《刑法修正案(七)》时,便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至《刑法修正案(九)》时,又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解释》第十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认为,《解释》的规定扫除了司法实践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类似上述规避法律的情况能给予有效的打击。

适当扩张“财物”概念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不少人或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或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说。

  对此,《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量刑。

为何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

  追逃、追赃是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从查办案件来说,两者是紧密相连的。此次出台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这是否会影响追逃工作的开展已成为民众关注的话题之一。

  万春表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体而不是程序问题,故其中仅一处涉及追逃,即将“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明确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逃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万春表示,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

  对此,《解释》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解释》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这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万春说。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可以预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未来一段时期仍会保持高位态势。

  对于下一步工作安排,裴显鼎庭长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全面贯彻、正确适用,要依法稳妥处理好新旧法律衔接工作,深入调研,积极解决实际难题。同时,应进一步做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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