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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6.10 140 出版日期: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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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为反腐深入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

文 本刊记者 张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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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界定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终身监禁应怎样适用?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如何划分?“罚金刑”具体适用标准又是如何?

   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回答了一系列有关反腐的重要问题,备受舆论关注。近日,本刊就有关话题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

   《中国审判》:与其他犯罪相比较,贪污贿赂犯罪有哪些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主要难点有哪些方面?

   裴显鼎: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对这些犯罪的审判结果直接关系到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与其他犯罪相比,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在主体方面,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由以往直接管钱、管物的人员陆续向手中握有各种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延伸,曾任高级别领导的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发生,犯罪主体群体化趋势明显,窝案、串案增多,往往是“拔出萝卜带出泥”。二是在客体方面,贪污贿赂犯罪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财产型犯罪,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在客观方面,贪污贿赂犯罪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其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也比较特殊,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前提。如在贪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私财物,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私财物的,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又如在受贿案件中,必须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特征,不符合这些交易特征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案情复杂,查明事实难。实践中,一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多笔事实,时间跨度长,主要证据多表现为言辞证据,稳定性较差。加上由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及被告人反侦查意识的增强,贪贿犯罪手段日趋隐蔽、智能、复杂,界定“人情往来”与受贿、正当使用公款公物与贪污的界限难度较大。

  二是案件敏感,公众关注度高。在当前我国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大环境下,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每一个细节都容易引发聚焦。尤其是被告人级别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涉及面广的案件,社会各界关注度更高,稍有不慎,容易引发舆论的不当炒作,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

  三是案外因素多,案件审理易受干扰。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担任一定的职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被告人在职场形成的各种人情关系,可能对案件审理形成案外干扰。虽然当前对处、厅、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基本实行异地指定管辖,但此类案件依然难免受到被告人职场关系等因素的干扰,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带来不利影响。

  四是标准反差大,法律适用衔接难。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等发生了一些变化。对于这一变化,人民群众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接受,一些媒体可能借机炒作。同时,司法人员本身也可能在理念上难以适应,需要认真学习研究并妥善把握好量刑平衡。

  《中国审判》:2015年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与此次发布的《解释》均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内容作出了重要规定,这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产生怎样的影响?

  裴显鼎:《刑法修正案(九)》和此次发布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立足于当前的反腐败形势,结合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审判的新情况、新问题,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作了一系列重要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二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三是严密法网,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明确了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不影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四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五是严惩行贿犯罪,解决实践当中“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遏制贿赂犯罪。

  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从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强决心,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对潜在的腐败犯罪分子形成了有力的威慑效应,对司法工作形成了明确指引,为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中国审判》:《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事实上淡化了“数额”的影响,这样调整的初衷是什么?《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之前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作出这样的调整,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的影响?

  裴显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的“计赃论罚”调整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主要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情节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实际是回到了1997年《刑法》之前的立法模式,并创新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并相应规定三档刑罚。这样调整的初衷,旨在全面准确认定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此次司法解释将贪污罪和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五千元调整为三万元,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一是基于经济发展因素的考虑。调整前《刑法》规定的五千元标准是1997年制定的,已经适用了近19年。在此期间,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均GDP由1997年的6420元提高到2014年的46531元(有新闻报道称2015年人均GDP约5.2万元),增长了约6.25倍。与此相关联的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人们的收入水平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基于上述经济形势的发展,适度调高数额标准具有客观社会基础。

  二是基于司法实践因素的考虑。五千元的入罪标准已经难以符合当前司法实际。部分地方法院的抽样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有的省份基本未见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贪污案件,换言之,这些地方实际上对一万元以下的贪污案件已经不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法院审理的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案件仅占全部贪污、受贿案件的1%。基于这一实践因素分析,五千元的数额标准亟需上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下的案件被移送司法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较为少见,而且从实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案件来看,数额低于三万元的案件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牵连出来,且多数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五千元调整为三万元具有较为充分的实践基础。同时,这种调整也是广泛听取立法、司法等机关和相关专门人士意见后形成的共识。

  《中国审判》:有观点认为,《解释》提高了定罪起点,这对贪腐行为的标准是放宽了,应当如何看待这样的声音?

  裴显鼎:此次司法解释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并不意味对贪腐行为的标准放宽了。相反,《解释》全文贯彻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政策精神,进一步严密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如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明确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等;明确了终身监禁制度的刚性,规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此次司法解释对“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对即使未达到相关数额标准,但符合相关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仍然可以按照相应的量刑档处罚。“数额较大”的起点虽然提高至三万元,但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惩治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刑罚处罚外,还有党纪、政纪处分,有些贪污贿赂行为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违反党纪、政纪的,仍然可以对其追究纪律及行政责任。

  《中国审判》:《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对贪污罪、受贿罪可以在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这是首次针对具体罪名而设立,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为确保其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请您介绍一下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哪些安排?我们这里所说的“终身监禁”与英美法系中所说的终身监禁是否不同?

  裴显鼎:准确地说,终身监禁是贪污罪、受贿罪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是指对部分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再继续减刑、假释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死缓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二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即不受死缓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及执行期间届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表现的影响。

  《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是一种极为严厉的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刑罚执行措施。它的设立,有效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在实际执行中的空档。

  对于一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依法减刑后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终身监禁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在一、二审裁判文书上就应当写明终身监禁的决定意见,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旨在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必须一直执行监禁刑,而不得再予减刑、释放。

  英美法系中的终身监禁分为有假释的终身监禁和无假释的终身监禁两种。虽然无假释的终身监禁规定不得假释,但是也可以减刑或者赦免。这与《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要求有所不同,我国关于终身监禁的制度安排更加凸显了中央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意图。

  《中国审判》:《刑法》经过9次修订,适用死刑的罪名逐渐减少,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一直保留,此次司法解释对判处死刑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哪些规定?

  裴显鼎:此次司法解释一以贯之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极个别的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情形;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一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依法减刑后又偏轻的重大的贪污、受贿罪犯,适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国审判》:《解释》进一步加大了经济处罚力度,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这是出于何种考虑?

  裴显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和相关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体现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立法精神。为了实现这一立法意图,《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标准。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为了充分体现罚金刑制裁的有效性。贪污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二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能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幅度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中国审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解释》在定罪量刑等方面作出了哪些区分?这些区分是出于哪些因素的考虑?

  裴显鼎:为了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间的罪刑均衡,《解释》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这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均设定为对应的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一定的倍数。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上述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体现从严治吏的原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一般认为其危害性要低于对应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其定罪量刑标准可以适度放宽一些。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第一档量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采取同样的数额标准,则会出现罪重刑轻、罪轻刑重的不公平现象。为了避免因立法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第一量刑档高于受贿罪、贪污罪而带来的“轻重倒挂”现象,《解释》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参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其他均按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

  《中国审判》:《解释》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作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这一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裴显鼎: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划分问题。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构成受贿犯罪需要有具体请托事项,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然而,司法实践中,买官者与卖官者之间往往对“买官卖官”这件事抱着心照不宣的态度。在收受财物时,买官者并未明确提出职位晋升的请托事项;在案件调查时,买官者往往辩称是人情往来,企图借此逃避法律制裁。

  为严密法网,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可以认为双方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存在相对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体现,要么可以直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图谋,这种情况下只要可以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即可认定为存在谋利事项。

  《中国审判》: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问题,此次司法解释对打击行贿作出了哪些规定,以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

  裴显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倾向导致对行贿惩处失之于宽,不利于切断受贿犯罪因果链。此次司法解释坚持从严打击行贿犯罪的立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摒弃了唯数额论。此次司法解释虽将行贿罪的纯数额起刑点由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但同时规定行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被追诉。这是由于实践中,有些行贿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行贿范围广、向特定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损失大、影响坏,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二是进一步凸显了行贿罪的打击重点。例如,通过行贿买官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对此,《解释》将“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作为行贿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

  三是明确规定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四是进一步限制了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问题,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完善,对行贿罪减、免刑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为此,《解释》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中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认定标准等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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