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秘书长 彭新林 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呈现出系统治理、整体推进、标本兼治的良性格局,不敢腐的震慑作用充分发挥,不能腐、不想腐的效应初步显现,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正在形成。但与此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转型期我国腐败现象多发,滋生腐败的土壤存在,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准确把握反腐败的这种基本形势和发展态势,对于充分认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深刻理解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对反腐败斗争光明前景的足够自信,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形成科学有效防治腐败策略的前提和基础。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反腐败的制度规定,为惩贪肃腐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后,关于修订的贪污贿赂犯罪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如何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正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总体而言,《解释》鲜明体现了新时期高压反腐、法治反腐的理念,既是落实依法从严惩治腐败原则的重大举措,也是新时期加强反腐败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 严厉惩治腐败,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解释》通篇“严”字当头,充分体现了高压反腐的理念和严厉惩治腐败的要求。 如何理性看待定罪数额提升? 关于严厉惩治腐败,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一提,就是《解释》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定罪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提升到了一般情况下的三万元(具有特定情节的,定罪数额起点为一万元);量刑数额,也就是“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相比于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也有较大幅度的提升。于是,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认为《解释》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违反了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政策,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对此,我们应当有理性、正确的认识,并应及时给予理论上的回应和澄清。 首先,这并不违反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方针。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主要强调的是要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对腐败现象坚持“打早打小”,不能对小贪小腐问题适度容忍甚至“网开一面”,而应当有贪必肃、有腐必反、除恶务尽,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多少查处多少,不定指标,上不封顶。应当强调的是,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绝不意味着对腐败行为要实行入罪的“零起点”,并不是所有的包括轻微的腐败行为都属于腐败犯罪。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轻微腐败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就足以达到惩治和预防效果,不需要动用刑罚。这实际上也体现了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方针。 其次,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反腐败的力度和效果,而且也关系到刑罚资源在犯罪中的合理配置。刑罚资源配置过剩或者不及,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也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甚至会带来消极影响。易言之,在一定的贪贿数额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若刑罚干预过早,就会出现《刑法》的过度延伸现象,即不当扩大犯罪圈和限缩国民的自由,这样势必会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事实上,这也是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反之,在一定的贪贿数额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甚至很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若刑罚干预迟缓或者不具有罪刑相称性,这样的刑罚也是不适正的,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 众所周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阶段贪污受贿五千元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远比1997年《刑法》制定时贪污受贿五千元(定罪数额)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为相同数额货币代表的社会财富和购买力都发生了变化,现阶段相同数额货币代表的社会财富大幅降低,人们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的容忍度也在逐步提高。加之1997年《刑法》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数额过低,而贪污受贿犯罪各档次的具体量刑幅度又过大,刑罚之间轻重衔接没有必要的梯度和层次,当贪贿数额达到一定额度(十万元)以后,量刑数额对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出现边际递减效应,很多贪贿数额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拉不开档次。鉴于此,《解释》适当提高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这是合理必要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只要《解释》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与相应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实质的相当性,那就是正义所要求的合理数额,就会具有刑罚的威慑预防与规范预防的效果。而对于这样的调整,少数人认为这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的担忧就是没有必要的。 再次,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贪贿涉案金额为3-5万元以下(达到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的定罪数额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没有将其移交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是进行了自我内部“消化”处理。应当说,这种现象的出现,实际上反映出更深层次的问题,即由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设置不科学导致其在实践中被“虚置”。由于司法实践变相抬高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致使“有案不查”“小案不立”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出现了贪污受贿犯罪规制防线不断后移的尴尬局面。正因如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状况,调整刑事打击策略,适当提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就是具有实践理性的合理选择。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调整后,检察机关再对犯罪较轻的贪污受贿犯罪进行内部“消化”处理就失去了基础和必要,只要坚持严格司法即可。显然,这会更有助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效。(具体内容详见本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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