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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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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2018.01 191 出版日期: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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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租宝”非法集资案

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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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e租宝”非法集资案于2017年终于落下帷幕。201711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案进行公开宣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12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e租宝”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展案件审理工作。

北京一中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6月至2015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此外,法院还查明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2017912日,北京一中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数罪并罚,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单位未提出上诉,丁宁、丁甸、张敏等23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全国多地集资参与人的巨额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外,在北京一中院对“e租宝”非法集资案进行宣判后,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也对“e租宝”广州分支机构的被告人作出一审公开宣判。李某等9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至1万元不等。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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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e租宝”非法集资案反思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惩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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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轰动全国的“e租宝”非法集资案落槌,主案与分支机构涉案的35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北京、广州两地法院审结获刑。该案涉案金额之巨、涉案人数之多、涉案罪名之复杂,使“e租宝”非法集资案成为我国近年来最有影响力的涉众金融犯罪案件之一,也是我国三年来以互联网融资为手段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件。

查办“e租宝”非法集资案的经验总结以及对案件发生原因进行反思,将有助于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机制。

第一,应当重视金融安全的风险防范,发挥《刑法》对“越轨”金融行为的底线规制功能。互联网金融是一种重大创新,但是不能调整《刑法》以适应这一创新,而是仍要由《刑法》来约束互联网金融的底线行为。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着力防范金融风险,突出惩治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

第二,应当准确把握非法集资案涉嫌犯罪的属性与要件,统一司法适用尺度。一方面,立法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以侵害金融秩序为法益的犯罪规定为产生抽象危险的行为犯,对之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严格入罪条件。对于集资诈骗等直接侵害投资人财产权益的犯罪,对其构成要件要素也要立足于实际的严格解释,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解释应考虑到正当经营风险,对于“跑路”的,并非一概以集资诈骗处理,要综合客观情况考察事后非法占有的故意。另一方面,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力量应当及早介入,防止在资金链断裂、转移资产、“跑路”等行为发生后才真正发挥作用。对于存在类似“e租宝”非法集资案中的“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以及过度渲染“高收益低风险”,甚至承诺“保本付息”的融资行为进行查处,以防止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出现后,形成了实害结果,难以挽回投资者的损失,或者使更多投资者陷入骗局。再者,运作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要明确比例范围并适当区分主从。在数额的认定上,要注意同一存款人利用同一资金先后进行的存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能否重复计算、民事裁判已确定的债权数额及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投入的数额能否扣除等问题。

第三,应当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投资风险自担之间的平衡,健全非法集资案投资人信息采集与资产返还机制。非法集资涉众案件的严重危害在于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造成了难以化解的社会矛盾。在“e租宝”案中,公安机关果断出击,在对犯罪嫌疑人控制抓捕的同时,多方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涉案资产。面对投资人众多、涉及地域广泛、电子数据量巨大的问题,公安部组织建设了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投资人登记相关信息,为该案24万余名集资参与人进行了权益申报登记,依法统一处置涉案资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投资行为本身存在风险,金融消费者并不是完全非理性的。如果将所有互联网集资都视为犯罪,将投资人产生损失视为发动《刑法》的充分条件,使互联网金融成了投资“无风险”“拒绝风险”的特例,这是不恰当的。同时,行政主导的联席会议式资产处理机制是否真正适合非法集资案存在疑点,在投资人经济损失与集资企业债权人、股东权益的保障上,能否借鉴破产制度,或赋予投资人刑事自诉权自主实现债权,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四,应当探索健全办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现、取证、管辖、衔接、协作等办案机制,增强发现犯罪与查处犯罪的能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712月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此次修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案件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等一系列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范。这一规定提高了规范的法律效力,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制度。未来,可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应当健全多部门协作的平台,加强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控,线上线下监管相结合;其次,要建立互联网信用体系,利用大数据构建完善的信用风险机制,进一步加强征信体系建设,扩大人群覆盖范围,特别是对小微互联网金融企业服务对象的信用评级覆盖。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利用大数据的挖掘、分析,对客户的社交网络信息、用户申请信息等网络行为进行深度的信息调查;再次,加强对金融犯罪的侦防以及行业自律,对于网络洗钱、恶意借贷行为进行有效拦截;最后,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打击跨国跨区域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

第五,应当进一步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加强投资人安全意识防范,从根本上避免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时代所带来的犯罪乱象。根据全国工商联调查,90%的小企业和95%的小微企业没有与正规的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其融资多依靠民间借贷市场。互联网金融之发展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现状。我们不能忽视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对于融资的迫切需求,也不能忽视小额投资人对于获利的需要以及闲散资金保值增值的目标。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使得传统金融在发展普惠金融方面存在先天不足,从而使互联网金融获得了历史性的发展机会,但风险防控是互联网金融必须重视的核心命题。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机制和监管手段应当以加强实名制管理、征信管理和信息披露为中心,促进投资安全。相信随着监管层面对互联网金融严管机制的逐步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投资者的理性回归,此类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集资案件将会随之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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