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沈洋 李某与黄某为住宅楼同层住户,双方住宅大门成直角相邻。因自家大门的门锁常遭人破坏,黄某便在自家门墙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但由于该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相邻住户住宅门口区域,此举引起邻居李某的反感、厌恶,直至极力反对。李某以监控摄像镜头侵犯其隐私权等为由,要求黄某拆除监控摄像头。而黄某则表示,摄像头拍摄的是公共区域,并没有侵犯邻居一家的隐私。双方矛盾无法化解,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李某与黄某,分别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小区某幢605房和604房(以下分别简称“605房”“604房”),两家是邻居。604房和605房的大门外的公共走廊为长方体,两房的大门呈直角位相邻状态。604房和605房防盗大门门轴均位于靠近直角顶点处,开启方向均是向室外开启。604房的大门共有两道房门,其中外侧安装有一道向室外开启的不锈钢防盗大门、内侧安装有一道向室内开启的木门。 2013年下半年,黄某发现自家的门锁常被人破坏,这让他十分气愤。为了保存证据,黄某便安装了两个监控摄像头,一个安装在楼道一端顶上对着自家和李某家的外门,一个安装在自家窗外对着李某家阳台。 家人在自家阳台上的一举一动,都被黄某家的监控摄像头拍了下来,这让李某十分懊恼,要求对方立即予以拆除。而黄某却认为,安装监控只是为了抓住破坏门锁的人,并不是要侵犯李某家的隐私权,因此不同意拆除,双方由此引发矛盾。 2013年12月4日,在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李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拆除两个摄像头。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拆除上述两个摄像头并支付补偿款1017元给李某。 矛盾至此,本以为就此得到解决。可是不久之后,黄某又在自家外门天花板上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门前的公共区域依然在监控范围之内,李某遂再次要求黄某拆除。而这次,黄某表示摄像头拍摄的是公共区域,并没有侵犯李某一家的隐私,因此不同意拆除。李某出于无奈,第二次向广州天河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拆除了该摄像头。 两次安装监控摄像头,都因邻居起诉,不得不予以拆除。但是,破坏门锁的人还没抓住,监控不装是不行的。黄某思虑许久,决定将监控摄像头安装在自家房内。 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黄某在604房大门的内门上安装了一个猫眼摄像头。604房大门的木门关闭时,该摄像头摄像范围包括604房和605房的大门外的整个公共走廊。进出605房时,人们的进出行为能被该摄像头捕捉到,但是605房的室内情况不能被该摄像头拍摄到。 在打了两次官司后,黄某依然不听劝阻,其行为彻底激怒了李某。李某遂第三次向广州天河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黄某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摄像四至范围是固定的,但是会随着604房大门木门的开关而变化。当开启604房大门的木门后,拍摄到的是604房的厨房。黄某称其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只是为了监看谁破坏其大门,其没有将摄像头拍摄到的视频提供给其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并不侵犯李某一家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 广州天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在604房大门的木门上安装猫眼摄像头监视公共走廊的行为并未侵犯李某的隐私权,也未侵犯李某的肖像权,李某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虽上诉称黄某安装摄像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但二审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主张,故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广州中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广州中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李某依然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黄某停止用摄像装置监控其进出住所的侵权行为,同时要求判令黄某赔偿其在本案诉讼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2016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的申请符合再审的条件,遂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虽出于自我防护,但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全部情况,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民事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黄某在采取保护住宅和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某主张黄某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某辩称“没有将拍摄视频提供给他人或外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摄像监控装置拍摄范围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应具有公开性,以此判定黄某的行为没有侵权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李某要求黄某补偿其诉讼成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相邻而居,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平息纷争,重归和睦相处。 2017年3月30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并判决黄某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摄录李某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同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私人摄像头安装者因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随着各种记录、存储和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人民群众对隐私权的保护需求日益增长。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虽然明确保护隐私权,但对其内涵和类型却未作进一步规定,通过审判对隐私权予以具体保护,是使隐私权保持开放性并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主要途径。私人安装可摄录相邻住宅门口区域的摄像头是否侵犯相邻住户隐私权,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案是此问题中的典型情形。一方面,黄某因住宅门锁被多次破坏,采取在门上安装摄像头的方式进行防范,目的在于保障住宅安全,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李某也确因该摄像头可同时摄录其住宅门口区域和出行情况,而使生活受到了明显侵扰。在该案审理中,既涉及家门口出行情况是否属于隐私的认定,也涉及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找到合适的审理方法,去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 关于李某在住宅门口的出行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无论是从我国,还是从两大法系一些典型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隐私权正逐渐成为一项更具“概括性”的权利,隐私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充。同时,因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方法的发展和使用,通过对个人公开信息进行聚集、运算、分析,也可以探究深层次的人格,使得对隐私权的认定和保护更为复杂。在本案中,李某在住宅门口的出行情况是否属于隐私应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综合认定。因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李某对在该区域的活动信息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但该活动信息之所以被认定为隐私,和其遭受可记录、可存储的持续摄像头监控是不可分的。所以,本案再审判决认为,李某进出住宅信息具有隐私性质,该摄像头可以完整监控李某个人信息,对李某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构成侵权。 关于应当如何对黄某的侵权行为进行归责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问题是利益平衡问题,所以本案应当通过责任归属环节来解决双方权利冲突。黄某安装摄像头后,李某曾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进出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但黄某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且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应当认为,黄某在采取保护住宅和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概括起来,该案的再审判决体现了两个要旨:一是私人安装可摄录相邻住户住宅门口活动信息的摄像头,侵扰相邻住户生活安宁,属于侵害隐私权行为;二是私人摄像头安装者违反注意义务侵害他人隐私权,应就该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审判,积极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合理期待,对同类案件审理也具有参考意义。 公共场所中的自由与权利
2017年发生的360水滴直播事件着实令人震惊。震惊之余,看到广东高院对李某与黄某隐私权纠纷的再审裁判结果,才稍许感到一些安慰。 法之使命在于宣示何者构成权利,何者构成权利之侵犯。隐私权在全世界都是一项新型权利,但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基本都确立起其作为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都与隐私保护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在宪法精神引领之下,私法领域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为隐私权的确立和保护提供了规范依据,公法领域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也致力于为隐私权保驾护航。 《民法总则》第五章宣示了市民社会成员的各项权益。比如,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则列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救济私权为主要功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法律上的隐私权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为其基本内容。隐私应在何种空间范围受法律保护?诚然,《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曾明示“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但是,法律相对稳定,社会须臾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早已挑战人们的想象力,传统的“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的理念已难以适应今日社会之权利保护需求。实际上,早在1967年“凯兹案”后,美国隐私权保护之重心已从“场所”转向“人”。以公共电话亭为例,其虽为公共场所,但并不代表安装监听设备不侵犯使用者的个人隐私。是故,再论公共场所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无异于闭目塞听,完备地保护个人隐私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期许。 当今时代,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亦存在私人空间,此私人空间可能存在个人隐私。具体而言,公共场所的私人空间可类分为三:一是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如试衣间、宾馆客房、公共厕所、医院病房、酒店包间,这些场所虽非个人专有,但任何人在使用期间,该场所均属私人空间;二是半私人场所,如集体宿舍、办公室,这些场所因限于特定范围的人员使用,显然属于私人空间;三是公共场所中私人性质的交往、谈话和其他行为。与前两种不同,没有可视的、固定的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习惯和行为人自身的隐私意识来确定。这些私人场合,都不应成为窥探、涉入的对象。总而言之,即便是在公共场所,每个人也应该拥有“一个人独自待着”的自由,或者说,“一个人并不因为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本案涉及的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构成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进而受法律保护。 权利与自由的关系从来都是复杂的。首先,权利与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同义语,所谓权利即行为或不行为的自由,而“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其次,权利保护要限制他人的自由,而自由实现可能需要适度压抑他人的权利。因此,妥当处理权利与自由的关系乃人类立法与司法不得不面临的难题。解题过程中先哲悟出一个万古不变的道理,那就是法律并不禁止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法律却不会赋予他损害别人权利的自由。 本案黄某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系出于自我防护之正当性,应认可其享有此等自由。然,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当他所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的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时,难免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侵扰后果,故应为文明社会的法律所不许。现实生活中的芸芸众生,如同本案的黄某,在言行之前即应明白,“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享有同样的自由”。是故,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揭:“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也表达了相同的立场。 诚然,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保障私权,严密防范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并避免公权以法律的名义限制或剥夺私权,是法治的重心。然而,法治应同等重视在私人与私人之间设置权利界碑,进而避免私人的任性造成他人权利难以实现甚至被践踏。在私权任性或滥用的时刻,公权应及时而有力地表达立场,以划定私权的界限,并救济被侵犯的私权以及预防私权的被侵犯。从内心深处理解“私权的空间,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是法治社会成员应有的修养。在有归属感、安全感、成就感的氛围中坦然自在地生活,是法治社会公民最为合理的期待。 新年来临,辞旧迎新,祝愿法律的精神得以实现,世界多一份爱,少一点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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