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魏晓雯 2017年4月10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以下简称“刘诗昆幼儿园”)的公益诉讼以调解方式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结案。据悉,这是因“毒跑道”事件引发的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原告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刘诗昆幼儿园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尚公司”,该公司后被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其的起诉)告上法庭。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自2016年3月26日至4月1日,被告刘诗昆幼儿园铺设塑胶跑道并投入使用,该塑胶跑道散发刺激性味道,致使多名幼儿出现身体不适。这种塑胶跑道不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影响,也会污染大气环境及其覆盖下的土壤,破坏大气环境和土壤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 因此,原告绿色发展基金会请求法院:1.判令刘诗昆幼儿园立即拆除园内的塑胶跑道;2.判令刘诗昆幼儿园采取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措施,对塑胶跑道污染的土壤、大气环境进行修复;3.判令刘诗昆幼儿园赔偿土壤和大气环境开始被损害至恢复正常生态功能间的服务功能损失;4.判令刘诗昆幼儿园在北京市级和国家级媒体上因其故意污染环境向公众道歉;5.判令刘诗昆幼儿园承担差旅费、调查费、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 2016年7月21日,北京四中院正式受理该案。经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至4月1日,刘诗昆幼儿园铺设塑胶跑道。同年4月该塑胶跑道投入使用,塑胶跑道使用后向外散发刺激性气味。绿色发展基金会在获知该情况后,向刘诗昆幼儿园发函,要求其采取措施,拆除塑胶跑道,消除对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2016年6月23日,刘诗昆幼儿园动工拆除塑胶跑道,并铺上草坪。 2016年7月22日,北京四中院分别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就案件受理情况发送告知书,并于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就该案情况向社会公众发出公告,公告期三十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诗昆幼儿园认可确实铺设了塑胶跑道,在出现问题后于2016年6月就动工拆除了,而且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弥补造成的损害。原告绿色发展基金会与被告刘诗昆幼儿园双方均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和谈话,促成调解。 此外,经法院调查,该案的另一名被告百尚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17年2月24日以本案存在百尚公司公章被私刻、发票系伪造的情形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百尚公司的起诉,四中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6)京04民初93号裁定书,准许原告绿色发展基金会撤回对百尚公司的起诉,并就该事实向相关公安机关发函告知。 在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刘诗昆幼儿园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刘诗昆幼儿园主动拆除塑胶跑道,并铺上草坪,双方共同积极推动刘诗昆幼儿园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并已实际执行。 经四中院主持调解,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刘诗昆幼儿园于2017年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拆除在该园内铺设的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向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捐助10万元。这两项内容刘诗昆幼儿园均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中院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调解协议的内容,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2017年4月10日下午,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正式的调解书。 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具有社会影响的全国首例“毒跑道”引发的公益诉讼案,不仅及时保护了环境,案结的同时执行落地,而且法院未就案办案,通过调解一并解决了其他问题,创新丰富了公益诉讼承担责任的方式。 调解书内容第一项包含了拆除塑胶跑道和通过铺上草坪的方式对受污染的土壤和大气环境采取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措施,是对生态环境的及时保护,目前已经执行;调解书内容第二项包含了通过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捐助,向社会承担公益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同时,实际调解范围不限于涉案的刘诗昆幼儿园,而是通过调解推动刘诗昆幼儿园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多家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并已实际执行。 作为首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范围上未局限于就案办案,而是通过调解推动多家案件以外的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以一案解决数案,降低诉讼成本,并及时保护环境,维护未成年人权利;二是在内容上具有全面、及时和执行到位的特点,能够通过调解全面及时地将污染源拆除和恢复生态环境原状,案件调解同时,执行已经完成;三是在责任上通过公益捐款这种创新形式承担社会责任,代替过去仅限于被污染环境的治理,使具有公益性的捐款、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款项以及惩罚性的款项能够有专门的途径,为社会整体环境治理发挥更大的公益功能,在公益诉讼中丰富了承担环境责任的方式。 据了解,这是北京四中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以来审结的第一起案件,也是北京市首例调解审结社会组织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承担社会公益责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竞合下司法的智慧与良知
我国首例“毒跑道”引发的公益诉讼及其司法裁判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入选《中国审判》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此案最大的亮点也是审判中最大的难点是:当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形成竞合时,以何种请求提起诉讼,以及法院保护何种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提起诉讼的环保组织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被告铺设塑胶跑道致使多名幼儿出现身体不适,不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影响,也会污染大气环境及其覆盖下的土壤,破坏大气环境和土壤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很明显,这里存在两种相互关联但又各自可以独立的利益:特定幼儿的人身健康利益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亦相应地包括两种目的:一是满足对幼儿园儿童健康的目的,即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措施,对塑胶跑道污染的土壤、大气环境进行修复;二是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即判令被告赔偿土壤和大气环境开始被损害至恢复正常生态功能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这两种请求形成了法律责任的竞合,这是对法官司法智慧和良知的考验。 以往国内外都曾有过诉讼原因类似的案例,大多数情况下,因基于合同产生的施工、材料、标准、装修等造成污染,进而损害了特定人的人身健康,法院往往只追究合同责任而否定环境责任,理由主要是:这种污染虽然与环境污染形式上相似,但造成的后果不是公害而是私害。又因为双方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很自然地掩盖或淹没了侵权关系。这种裁判在民事和环境损害程度和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对公平正义没有多大减损,通过合同责任也基本可以满足受害者的利益保护和补偿,因而以往并未受到广泛的质疑。 虽然如此,在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与环境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时作出一般民事责任的司法选择明显对受害方是不利的:首先是赔偿范围和程度仅限于合同违约条款,而这类条款几乎完全是不利于受害方的。如果因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也难以通过合同责任得到充分的救济。其次是一般民事责任的认定伴随的诉讼程序也不利于受害方,包括环境举证责任分配、无过错责任等完全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一般民事责任不包括环境责任,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会通过司法受到任何非难与追究,即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既不会对原告也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负担,对环境保护不会产生任何积极的司法效应。 本案在私害与公害的关系上,即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的关系上有一定的特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损害环境的程度和范围确实较大,包括对大气和土壤的污染都很明显,且具有持续性,如果不消除的话,环境污染的后果会较严重。二是受害者群体虽然是特定的,但人数较多,公害性明显。三是受害者是儿童,社会反响强烈,客观上也促成了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四是本案原告为环保组织,公益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公益性属性坚实。 法院将此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并向有关的环保部门就案件受理情况发送告知书,实际上已决定了本案不可避免地进入环境诉讼的路径。本案也促使我们思考环境司法审判竞合状态下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则或理念,大致上可概括为:当一般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可以完全满足私益和公益损害赔偿要求的,允许适用合同责任等一般民事责任。反之,则应当适用环境责任,并适用环境司法审判的特殊程序规则。另外,对受到损害的权利性质、社会影响、程度和范围等,也要有所考虑,切实维护公民个人的和公共的环境权益。 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回避矛盾,将特定主体的人身健康利益与环境损害和生态修复利益一并提起(起诉称:不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影响,也会污染大气环境及其覆盖下的土壤,破坏大气环境和土壤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并非就事论事地就特定当事人一般民事权益受损而提起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而是将起诉的目的扩展为全社会的环境公益。更难能可贵的是这一诉讼请求也得到幼儿园儿童家长的积极支持和配合。试想,如果这些家长只把眼光放在私益的保护上,而认为有关的环境公益受损与己无关,本案就不会有这样积极的社会效果。 其次是被告人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发现自己有错误就积极改正,而不是与原告“死磕”。在诉讼过程中及时采取措施,清除“毒跑道”造成的后果,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方及时沟通,有效调解。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诉讼态度表明了我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觉醒和提高,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可喜成果。 再次,法律责任竞合的状态下,通常是只能选择一种适用的法律及其责任形式而排斥其他的责任形式。而本案通过调解解决避免了这种困境,对两种法律权益都予以了认可和保护。 最后一个也是最主要的特点是法院始终牢牢把握环境诉讼的特点和本质,避免抗辩式诉讼形式下法院消极等待原被告举证、辩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尤其是在发生法律责任竞合的复杂情况下,容易导致而且有足够理由采取消极审判的方式,但这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审判效率,而且有可能使审判流于形式,不能维护实质公平正义。本案法院将适度能动司法的理念应用于案件审理,收到了积极的效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说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和谈话,促成调解,体现的是卓越的司法智慧,那么在发生法律责任竞合的复杂情况下,坚决维护体现人权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的环境健康权,坚决维护环境公益,则更体现了法官的司法良知,令人肃然起敬。在这种意义上,将此案比作新时代我国环境司法审判的一个里程碑是恰如其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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