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2016年4月17日,一名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与蔡平取得联系,约定由蔡平驾车将该乘客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附近送至天河区棠下村,由乘客支付车费。当蔡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小汽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将该乘客搭至棠下村时,被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执法人员发现。经当场调查,滴滴打车软件平台乘客端显示当次车费为16.7元,而蔡平无法向执法人员出示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广州市交委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作出“粤穗交强措[2016]0013766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蔡平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名。 同年4月20日,广州市交委向蔡平送达“粤穗交违通[2016]Y2016041801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蔡平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拟处3万元罚款。同日,蔡平向广州市交委提交陈述申辩。 同年5月13日,广州市交委作出“粤穗交强处[2016]Y20160418015号”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决定解除车辆扣押,并通过EMS邮寄当天送达给原告蔡平。5月16日,广州市交委作出“粤穗交罚[2016]Y201604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平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蔡平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蔡平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政府于7月2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55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广州市交委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粤穗交罚[2016] Y201604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蔡平不服,遂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和广州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广州市交委对原告蔡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以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粤穗交罚[2016]Y20160418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550号行政复议决定。 广州市交委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故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服务业态,是基于资源共享理念,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通过整合私有小汽车资源和公众出行需求,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公众提供非巡游的预约汽车服务,是一种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网络平台运营商、私有小汽车业主或者驾驶员以及乘客,是这一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的三个基本主体要素。相较传统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模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无疑是一种全新的出租汽车服务模式,必然对现行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产生各种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上诉人作为对城市汽车客运市场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进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本院持毫无保留的支持和鼓励态度。但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法院对于上诉人广州市交委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不能支持: 第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在“互联网+”理念下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共享经济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司机通过网络平台获取服务信息,并且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网络平台分配收益。在这种模式下,司机虽然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旅客运输行政许可,但是其与传统的未取得旅客运输行政许可而从事旅客运输活动的单个非法营运行为(俗称“黑车”)存在重要区别:对于后者,早已有相应的法规规章予以约束和规范;而对于前者这种新型的出租汽车服务模式,本案争议行政行为作出的当时并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对于这一点,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坦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在2016年5月16日,而此时国家及省、市网约车相关文件及规章均未出台。”上诉人同时认为,将本案的网约车运营行为认定为出租车客运,依据不足。法治之对于公众而言,其基本原则为“法无禁止即可为”,面对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规范的新生事物,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可以从提供服务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经营。而上诉人直接将刚刚出现、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定性为“非法营运”,并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营运行为混同为一般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第二,网络平台运营商、司机以及乘客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的共享经济模式的三方参与主体,前两者为共同不可分割的一方主体,向第三方即乘客提供一项预约运输服务。根据上诉状的内容,上诉人对于蔡平从事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这一事实应当十分清楚,但其仅对提供服务的司机作出处罚,而至今未对网络平台运营商作出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发生时,国家、省、市网约车相关规定并未出台,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网约车界定为承运人。若当时将网约车平台和原告(注:即二审被上诉人)都界定为运输服务提供方,并共同承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认识,正好说明了其已经意识到,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提供者作出处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其仍将网约车平台运营商和司机割裂开来,仅对司机一方作出处理令人遗憾,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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